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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审计局行政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2-01-01

方城县审计局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审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司法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股室开展纠纷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既不能在调解过程中简单从事,调解缺位;也不能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平等原则。审计机关作为行政调解机关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和诉求;审计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要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增强行政调解意识,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行政调解需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审定后通知当事人。

(三)调查。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调解工作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指派行政调解员主持;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案由及主要情况;

3.调解结果和协议内容;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审计机关存档一份。

(六)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交调解办公室保存。

(七) 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两次(含)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 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第十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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