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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10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科室:

现将《南阳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日


南阳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指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结合执法实践,对地方性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是由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外部监督制度构成的四位一体的制度总和。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五条  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系统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第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制度。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并参照《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在集体讨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应当充分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依据、内容等适用情况。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制度。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部门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次。其中除“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外,其他均含本数。

第八条 《裁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为确保全市城市管理执法法治统一,不允许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级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裁量标准,也不允许自行对其细化、量化。确因执法实践需要在市局制定的裁量标准幅度内再进行细化、量化的,需经市局书面同意。

实行综合执法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涉及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应等次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适用前款规定时,要坚持依法行政、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准确把握“严重危害、严重后果”的标准、界限,禁止一味从重处罚、一律顶格处罚等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三章 相关制度

第十四条 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例指导制度、适时评估修订制度、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及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等。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陈述申辩记录、听证笔录等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提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承担其它相应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行个案指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中的典型案例(尤其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后维持的案例)及时提交市局,市局将组织筛选审定后公布,供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参考。

第二十三条 适时评估修订制度,是指市局将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执法实践,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及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认为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适应需要的,应及时向市局提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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