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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来源: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时间: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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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保障全交通运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全行业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1、重大行政处罚的种类:

1)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2)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3)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数额的;

4)责令停产停业;

5)吊销许可证、执照。

2、重大行政许可的种类: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2)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3)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4)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5)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3、重大行政强制的种类:

1)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2)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3)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4)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

5)强制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工作的督导。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执法决定备案报送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2、是否超过期限或追责实效;

3、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5、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对涉及适用裁量标准的决定,严格依照裁量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3、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4、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6、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7、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8、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9、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其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报告、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执法备案表等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三章 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决定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原则: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可以采取的形式:

1、发布公告;

2、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3、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4、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的,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行政执法决定书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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