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交通行政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局系统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服务质量,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管,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系统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由设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交通窗口统一受理。
第三条 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规定式样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免费提供。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20日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期限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
第九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